为加强我市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继承和弘扬赣南优秀历史文化,我局牵头对《赣州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试行)》(赣市府发〔2023〕5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赣州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一、公示时间
2025年4月23日-2025年5月23日。
二、公开征求意见方式
1.电子邮件:gzzjxf2019@163.com;
2.邮寄地址:赣州市章贡区文清路37号206室,邮政编码:341000。
附件:《赣州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赣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年4月24日
《赣州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修订)》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我市历史建筑的保护,规范历史建筑的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赣州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赣南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已经列入赣州市革命遗址保护名录或者赣南客家围屋保护名录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适用赣州市革命历史遗址保护和赣南客家围屋保护的法律规定。
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其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按照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三条【历史建筑保护原则】 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保持历史建筑的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完善保护利用管理机制,将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旅游发展专项规划,将历史建筑巡查工作纳入社区网格化管理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范畴。
第五条【部门职责】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开展历史建筑的普查申报和测绘建档工作,组织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监督和指导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保护工程项目的规划许可等工作。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文化旅游宣传推广,协助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历史建筑的普查调查、申报认定、维护修缮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城市管理、公安、应急管理、教育、消防救援、民族宗教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历史建筑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经费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政府财政投入,根据实际情况科学合理保障历史建筑保护管理所需资金。
第七条【公众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建筑的义务,对损坏、破坏历史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政府表彰】 鼓励相关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历史建筑的保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捐献历史建筑或在历史建筑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历史建筑的认定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具有突出历史文化价值、典型建筑艺术特征或者具有一定科学文化价值的居住、公共、工业、农业等各类建(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能够体现其所在城镇古代悠久历史、近现代变革发展、中国共产党诞生与发展、新中国建设发展、改革开放伟大进程等某一特定时期的建设成就,或者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具有纪念、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
(二)体现了传统文化、民族特色、地域特征或时代风格;
(三)代表一定时期建筑设计风格,或者建筑样式、细部具有明显的艺术特色;
(四)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五)建筑材料、结构、施工工艺代表了一定时期的建造科学与技术,或者代表了传统建造技艺的传承;
(六)在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或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
(七)具有其他价值特色。
第十条【历史建筑资源的普查和推荐】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自然资源、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开展历史建筑资源的普查工作。
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可以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荐历史建筑。
第十一条【历史建筑的认定程序】 历史建筑的认定,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提出历史建筑建议名单,并征求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建筑所有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中心城区的历史建筑建议名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文化旅游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论证,提出审查意见,形成历史建筑建议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县(市)的历史建筑建议名单,由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参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二条【历史建筑的调整或者撤销】 经依法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
历史建筑因遭到损毁、灭失而失去保护意义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确需撤销的,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认定程序确定后向社会公布。县(市)人民政府撤销历史建筑的,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自公布之日起不再列入历史建筑保护名录。
第十三条【保护标志牌】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应设立统一的保护标志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中心城区历史建筑的保护标志牌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设立。
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牌的设立。
第十四条【历史建筑保护图则】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文化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图则,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保护图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位置、类型、风貌特色、年代和历史价值等基本情况;
(二)保护范围的控制要求;
(三)消防、维护修缮要求;
(四)设置户外广告牌、招牌等设施的要求;
(五)合理利用指引;
(六)历史建筑保护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保护责任】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图则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历史建筑保护的要求书面告知所有权人。所有权人出借、出租、转让历史建筑的,应当将历史建筑保护要求告知借用人、承租人、受让人。
第十六条【危害历史建筑的禁止行为】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历史建筑的行为:
(一)设置、张贴损坏或者影响历史建筑景观的标志牌、广告牌、招贴等;
(二)在历史建筑上涂污、刻划;
(三)在历史建筑内生产、存储、经营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四)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风貌保护】 严格控制在历史建筑外立面上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空调、霓虹灯、泛光照明等设施。需设置的,应当符合历史建筑保护图则要求,并与历史建筑外部风貌相协调。
第十八条【修缮方案】 对已公布历史建筑确需修缮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在保持原址、原高度、原外观风貌,在重点体现其核心价值的结构和构件基础上,编制修缮工程设计方案,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予以实施。
第十九条【消防安全】 历史建筑的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市、县(市)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条【成果保管】 历史建筑修缮工程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等竣工档案资料,应当由历史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及时报送本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并按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移交到住房城乡建设档案馆保存。
第二十一条【修缮许可】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或者因建设工程选址不能避开历史建筑需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应当经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抢险性保护】 历史建筑存在损毁危险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立即采取抢险保护措施,并向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导、协助保护责任人进行抢险保护。
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人不具备保护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二十三条【活化利用】 坚持以用促保,在保持历史建筑原有外观风貌、典型构件的基础上,赋予历史建筑当代功能,通过加建、改建或添加设施等方式适应现代生产生活需要
鼓励、支持利用历史建筑发展文化创意、旅游产业、地方文化研究,开办展馆、博物馆,开展经营活动,以及其他形式对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 未经批准擅自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按照历史建筑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中心城区解释】 本办法所称中心城区,是指章贡区、赣县区、南康区、赣州经开区、赣州蓉江新区。
第二十六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
原文地址:http://zjj.ganzhou.gov.cn/gzszfcs/c102952/202504/14f35a1d2eb24c5e98e1264382d9539d.s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