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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襄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5-12-31 01:46:35 本文标签:城市污水 污水处理 征求意见 处理费 

为了规范襄阳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环境,根据相关规定我局拟定了《襄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按照地方规范性文件出台要求,现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30日(2025年3月25日-2025年4月24日)。请有意见和建议的单位和个人向襄阳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排水管理科反馈。(联系地址:襄阳市樊城区建华路15号;联系电话:0710-3233489;邮箱:xyszjjszk@163.com)

附件:1.《襄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2.襄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襄阳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

2025年3月24日

附件1

《襄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起草说明

为了规范襄阳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环境,我局拟定了《襄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城市污水处理费是保障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的主要资金来源。随着我市城市建设规模的迅速扩大,城市能级品质的提升,对城市污水处理建设和维护资金投入越来越大。当前我市污水处理费征收还存在配套政策不健全、水费与污水费征收不同步、代征不到位、使用管理不精细等问题。为保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有效开展,根据《关于完善长江经济带污水处理收费机制有关政策的指导意见》有关要求,按照“污染付费、公平负担、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需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我市适应水污染防治和绿色发展要求的污水处理收费长效机制,完善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政策,切实履行好长江经济带污水治理工作的地方政府主体责任,急需要出台本《办法》。

制定本办法是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贯彻落实,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新需求,必将在规范排水与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中发挥重要作用。

二、《办法》起草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2、《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3、《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

4、《湖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13号)

5、《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5部门关于加强城市生活污水治理工作的通知》(鄂建函〔2024〕141号)

6、《襄阳市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襄政规〔2024〕8号)

7、《关于完善长江经济带污水处理收费机制有关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20〕561号)

三、起草过程

2024年底,我局成立了《襄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起草工作专班。工作专班在认真学习中央、省市有关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上,借鉴湖南、广州、淄博等地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先进经验,结合我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现状,广泛征求各县(市、区)政府和市直相关部门等意见的基础,形成本《办法》。

四、主要内容

《办法》共五章三十八条,分别是总则、征收缴库、使用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

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了《办法》的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范围、政府各部门的分工;明确了污水处理费的原则、性质。在《办法》中起着统领性作用,反映了《办法》的立法精神和宗旨。

第二章征收缴库。该部分内容规定了污水处理费开征时间、征收对象和范围,明确了污水处理费计征方式、征收标准,征收主体和方式,规范了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征收和缴库行为。

第三章使用管理。该部分内容规定了污水处理费的使用管理程序及规则。

第四章法律责任。该部分内容明确了违反《办法》的处罚程序及需追究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该部分内容规定了《办法》的解释机关及文件实施日期。

附件2

襄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襄阳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申报、征收和使用的管理工作。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制定及监督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拨付及监督管理工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污水处理厂排放水质的监测工作。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负责污水处理费日常征管工作。

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负责本市市区城市污水处理费申报、征收和使用的日常管理工作,市排水设施收费监理处按照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的要求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五条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鼓励各地区采取政府授权委托、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多种形式,建立建设运维一体和厂网一体化专业化运行维护机制,推动构建以污染物削减绩效为导向的考核体系,加强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七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八条 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均应当征收污水处理费;在建污水处理厂、已批准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当在开征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

第九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且排放的污水符合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处理、输送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

城市排水管网是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公共供水企业应定期核实更新注册水表登记在册人及使用人的信息。发现登记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督促用户变更登记。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十二条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城市排水管网的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由价格、财政、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暂时未达到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

第十四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个人及使用公共供水企业转供水的区域供水公司,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实行联网监督管理。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同步征收、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只收水费不收污水处理费的行为属于擅自减免行为。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征缴入库。

第十五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征收。

各地区应当加强对自备水源的管理,加大对使用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

第十六条污水处理费一般应当按月征收,并全额上缴地方国库。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上报售水量和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数额。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上报用水量(排水量)和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上报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收取污水处理费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核实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

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公共供水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不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

第十八条公共供水企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征污水处理费,由地方财政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比例和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公共供水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污水处理费,确保将污水处理费征缴到位。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已经出台污水处理费减免或者缓征政策的,应当予以废止。

第二十一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地方财政应当安排公共预算、全额补贴。

第二十四条缴入国库的污水处理费与地方财政补贴资金统筹使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提供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的单位支付服务费。

服务费应当覆盖合理服务成本并使服务单位合理收益。

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量、污泥处理处置量、排水管网维护、再生水量等服务质量和数量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范围和期限、服务数量和质量、服务费支付标准及调整机制、绩效考核、风险分担、信息披露、政府接管、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履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情况,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按期核定服务费。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扣减服务费,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绩效进行评估,绩效评估结果应当与服务费支付相挂钩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各地区可以通过合理确定投资收益水平,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项目,提高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各地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政府投资条例》及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性方式或政府授权委托选择符合要求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并采取特许经营、委托运营等多种服务方式。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情况,编制年度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报经批准后执行。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年度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决算。

财政部门会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纳入中长期财政规划管理,加强预算控制,保障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有效执行。

第三十二条污水处理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根据缴纳义务人信用情况,依法采取失信惩戒措施。

第三十六条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此前有关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原文地址:http://szjj.xiangyang.gov.cn/zwgk/zc/qtzdgkwj/gsgg/202503/t20250324_378227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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