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新闻中心

关于公开征求《武威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5-12-31 19:46:39 本文标签:征求意见 意见建议 武威市 保障性 

为深入推进我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规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等文件精神,市住建局起草了《武威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欢迎各界人士于2025年3月23日前通过电子邮件、电话、信件、传真等方式提出意见、建议,电话请在工作日8:30-12:00,14:30-18:00间拨打。提交意见时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

联系电话:0935-2253434

传 真:0935-2253434

电子邮箱:wwzfbz@163.com

通讯地址:武威市凉州区东大街118号市北二楼

附件:《武威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武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年3月7日

武威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新型城镇化发展趋势和房地产市场供求关系变化,完善我市“市场+保障”的住房供应体系,推进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建、供给和规范运营,加快解决工薪收入群体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和住建部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政府依法确定的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通过新建、收购等方式筹集,明确保障对象、套型面积、配售价格、处分权利,禁止上市交易、实施封闭管理,按“保本微利”原则,面向辖区内符合保障条件家庭封闭配售、具有保障属性的住房。

第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实施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以需定建、以需定购、封闭管理、合理布局和稳慎推进的原则。

第二章 筹集建设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依据本县区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发展规划,分析、研判保障性住房市场需求,制定县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年度筹集建设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我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主要通过存量房收购和新建等方式筹集建设。

(一)存量房收购,包括:

1.房地产企业已建成存量商品房收购;

2.房地产企业破产处置商品住房、闲置住房收购。

(二)新建。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从储备土地中优先供应。包括:

1.划拨土地集中建设;

2.利用依法回收的已批未建土地、房地产企业破产处置土地建设;

3.城中村改造、棚户区改造(危旧房改造)、城市更新项目余量房。

第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按筹集建设方式分类确定运营主体。

(一)通过存量房收购筹集的,收购主体即为运营主体(各县区政府依法依规选定地方国有企业)。

(二)通过新建方式建设的,建设主体即为运营主体。

第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筹集建设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坚持资金可平衡、发展可持续的原则,做好项目风险评估,防止出现财务风险。凡是因建设、收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项目资金不能平衡的,一律不得实施。

第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资金按照“一项目一账号”的原则,运营主体应与金融机构、住建部门签订资金监管协议,严格执行专款专用和封闭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独立运行,项目间资金不得混同,严禁挤占挪用项目资金。

第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按照职住平衡原则,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优选规划设计方案;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落实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强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管。

第三章 支持政策

第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仅支付相应的土地成本;对项目的建设规模等规划指标予以支持优化。

第十一条 积极争取中央预算内投资、各级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等各类资金;对符合条件的保障性住房项目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提供保障性住房开发贷款、保障性住房收购贷款和个人住房贷款,专款专用、封闭管理。支持利用住房公积金向缴存职工发放购买保障性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

第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严格执行税费方面的规定,落实保障性住房项目有关税费支持政策。

第十四条 确保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加强配套设施建设公共服务供给,县区人民政府按现有资金筹措渠道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直接相关的市政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相关建设投入不得摊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

第十五条 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享有商品住房同等落户、子女入学等政策。

第十六条 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及时纳入所在街道和社区管理,发挥党建引领作用,建立和完善居住社区管理机制。组织优选专业物业服务企业,加强使用管理和物业服务。

第四章 保障标准

第十七条保障性住房建设以满足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70—110平方米为主;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的,结合现有房源实际,原则上单套建筑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

第十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配售价格按基本覆盖划拨土地、建安等成本,加适度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由运营主体报发改部门核定。

(一)新建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配售价格按不超过划拨土地、前期费、建安、融资、税金等成本,加5%的利润进行核定,融资年限不得超过3年。

(二)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项目,配售价格按收购价格加5%利润进行核算,收购价格以同地段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重置价格为参考上限,即划拨土地成本和建安成本、加5%的利润。

各县区住建部门可根据核定的配售均价,结合楼栋、楼层、朝向、户型等因素拟定单套房屋销售价格,实行一房一价,明码标价,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项目最终销售均价不得高于核定的配售均价。

第五章 保障对象

第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为住房困难的工薪收入群体和城市需要引进人才等群体,主要是在乡镇工作的教师、医生、民警、公职人员等群体,以及我市引进人才。保障对象在符合国家和甘肃省有关规定情况下,各县区结合各自实际进行适度调整,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条 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家庭为单位,每个家庭只能购买1套。主申请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单身户家庭申请人应达到法定结婚年龄。

第二十一条 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非本市户籍但在本市居住工作,具有所在地居住证或工作证明,其中之一;

(二)申请人申请当月前在本市范围内连续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2个月以上;

(三)申请人不能为失信惩戒人员。

(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申请地无自有住房,未持有商业用房、写字楼或其他投资性房产。

符合以上条件的优抚对象、退役军人、残疾人、引进人才优先予以保障。我市引进人才可不受工作县区限制,在我市其他县区申请购买。

第二十二条 已享受过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人才公寓等政策性住房的家庭,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需按规定腾退原政策性住房。

第六章 配售程序

第二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实行现房销售,项目完成竣工备案后,由运营主体向县区住建部门申请销售,审核同意后开展销售工作,交付项目实行“交房即交证”。同时强化售房资金监管,专款专用,严禁挪用。

第二十四条 县区政府选定国有企业筹集建设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由县区住建部门面向社会公开发布项目地址、户型配比、供应对象、配售价格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项目配售前,县区住建部门组织保障性住房运营主体制定配售方案,配售方案应包含项目基本情况、配售条件、配售程序、配售价格等内容,配售方案报县区政府同意,报市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县区住建部门制定具体的购房申请流程、申请资料要求和申请渠道,并向社会公开。根据配售项目,申请人通过规定渠道提交购房申请,提供相关资料;县区住建部门协同有关部门、单位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核;县区住建部门审核通过后,进行公示,对无异议或经核查异议不成立的确认保障资格,纳入保障性住房轮候库。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应如实填写申请信息,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提交的申请材料和信息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轮候期一年以上的,在进行公开摇号配售前,县区住建部门再次对申请家庭信息进行核查。

第二十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通过公开摇号方式进行配售,实行轮候制度。公开摇号由运营主体统一组织,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中确定配售对象,通过摇号确定选房顺序,配售对象按照顺序进行选房。公开摇号具体方式由各县区住建部门确定,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参与摇号未中的申请人,重新进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参与摇号已中后放弃的申请人,1年内不得重新提出购房申请。

第二十八条 申购家庭选定保障性住房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购房手续,与保障性住房运营主体签订购房合同,缴交购房首付款或全款。保障性住房经营主体应当在约定时间向购房家庭交付房屋。

第二十九条 取得保障资格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家庭可优先进行配售选房。

(一)经认定的副高以上职称、高级技师以上职业资格或博士及以上学历的高层次人才、我市引进人才或我市范围内工作,享有国家、甘肃省、我市人才计划支持的高层次人才;

(二)已取得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家庭;

(三)3子女(含)以上家庭;

(四)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优先情形。

第三十条 购房人应当按照本市普通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有关规定,全额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费由购房人承担,执行所在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交付后,由运营主体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权利性质注明为“划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并在不动产权证书附记信息栏记载“该房屋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进行除房屋按揭贷款外其他抵押,不得上市交易”。

第七章 封闭管理

第三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施严格的封闭管理,禁止以任何方式违法违规将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

第三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等,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将相关登记信息推送至同级住建部门。

第三十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取得不动产权证未满5年的原则上不得申请回购。办理不动产权证满5年申请回购的,原则上可通过封闭流转方式在本辖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侯库内保障对象转让。

购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住房由运营主体回购:

(一)依申请回购:

1.购房人因工作调动,全体家庭成员户籍迁往外地的;

2.购房人或家庭成员患有医疗行业标准范围内重大疾病,需筹措医疗费用的;

3.国家、省、市规定可以回购的其他情形。

(二)依职权收回:

1.购房人长期拖欠住房贷款并被司法机关裁定贷款违约的;

2.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原因需处置该套住房的;

3.因婚姻、继承等原因造成一个家庭持有2套以上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保留1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六条 离婚析产后未享有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所有权的一方,可另行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因继承和婚姻取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回购或封闭流转价格,按照购房款扣除房屋折旧的原则核算。房屋折旧按照主体结构70年平均进行计算;购房人自行装修部分,不予补偿;返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余额。计算公式:回购价格=[原购买价格-原购买价格×(交付使用年限×折旧率%)+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余额](折旧率由县区住建局确定)。

第三十八条 被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原购房人应保持房屋购买时或回购时(含自行装修)状态,不可对房屋结构进行破坏;公共事业费用和物业服务费用已结清;偿还清贷款,无出租、无法律纠纷。对破坏房屋的,破坏部分价值和维修加固费用由原购房人承担。已被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原购房人应在限期内腾退。

第三十九条 由经营主体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继续作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使用,面向符合条件的家庭配售。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再次配售价格按照回购价格并考虑房屋折旧、物价水平、回购税费成本等因素确定。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各县区住建部门要建立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将保障性住房配售管理纳入全国保障性住房信息平台和全市房屋备案系统管理,加强对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全过程监督。

第四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的购房家庭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使用保障性住房。违反约定的,由运营主体或县区住建部门责令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可根据有关法律政策和合同约定进行处理,造成损失的,购房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购房家庭因隐瞒、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其住房由运营主体收回,按同时期同地段市场租金收取房屋使用期间占有使用费和折旧费,并将申购家庭列入个人住房保障诚信档案,5年内不得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保障性住房建设、配售、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运营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更改配售价格或收取除政府规定外其他费用的;

(二)擅自销售或委托中介机构代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

(三)擅自占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或其他配套用房的;

(四)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住建部门应当对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情况进行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章 职责分工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有关工作。

(一)市人民政府统筹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政策、规划等重大事项。县区人民政府对规划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负主体责任。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作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制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政策及相关配套措施,会同相关部门编制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筹集计划,负责开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购资格审核、配售工作,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源筹集、封闭管理、资金监管等工作,负责项目手续办理。

(三)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立项,负责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等资金申报工作,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价格核定工作。

(四)自然资源部门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土地划拨、闲置低效非住宅用地变更用途等审查工作,负责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项目按规划核算土地成本,负责申购家庭房屋信息核查工作,并配合做好相关数据共享;办理保障性住房不动产登记,落实封闭管理。

(五)财政部门负责统筹、监管各类资金使用,会同住建、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程序申报上级资金补助,申请发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落实财费优惠政策,指导做好绩效管理和绩效评价。

(六)公安部门负责配合查验申购家庭的户籍、家庭成员,并配合做好相关数据共享。

(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社保等信息查验,引进人才群体相关手续办理,并配合做好相关数据共享。

(八)民政部门负责婚姻登记等信息核实,并配合做好相关数据共享。

(九)教育部门负责落实就近入学政策,落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学区划分。

(十)税务以及金融监管等部门负责落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税收优惠及融资贷款支持等工作

(十一)公积金中心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和回收工作。

(十二)项目运营主体负责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收购、建设、销售、回购、管理运营以及日常监管工作。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全市范围,各县区参照本管理办法制定本县区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武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施行过程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原文地址:http://wwsjsj.gswuwei.gov.cn/art/2025/3/7/art_985_1438183.html

目录导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