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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不予处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 渝建发〔2023〕4号

发布日期:2026-01-06 09:33:54 本文标签:城乡建设 行政处罚 重庆市 裁量权 第一批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关于印发《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

裁量权适用规则》《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

领域不予处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

渝建发〔2023〕4号

各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委,两江新区、重庆高新区、重庆经开区、万盛经开区、双桥经开区建设建设局,有关单位:

为全面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相关规定,规范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行为,市住房城乡建委制定了《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不予处罚清单(第一批)》,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2.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3.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不予处罚清单(第一批)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23年8月1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1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

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定权限范围,综合考虑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具体种类和幅度的处置权。

第四条 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高效便民等原则。

第五条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裁量空间的行政处罚事项,市住房城乡建委制定《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以下简称《不予行政处罚清单》),明确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和适用情形,并进行动态调整。

各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以及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裁量基准》《不予行政处罚清单》中的适用条件、处罚标准进行合理细化量化。

第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委建立裁量基准动态调整机制,发生以下情形时,依法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开: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修改的;

(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裁量基准与实际工作不相适应的。

第七条 裁量基准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处罚标准等内容。按照以下规则制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明确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情形;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情形;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明确规定适用不同阶次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明确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情形;

(五)依法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撤销许可、限制申请许可等非行政处罚行为,在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中实施,不在《裁量基准》具体标准中进行规定。

第八条 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运用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

(一)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

(二)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的数额;

(三)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

(四)违法行为的规模或涉及的区域范围;

(五)当事人是否多次违法;

(六)当事人违法行为整改情况;

(七)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

(八)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拒不改正:

(一)拒绝、阻挠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取证的;

(二)拒不签收《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者其他执法文书的;

(三)当场拒绝改正违法行为的;

(四)可以认定拒不改正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逾期不改正:

(一)拒绝、阻扰执法人员实施复查的;

(二)执法人员复查发现仍有相同违法行为的;

(三)可以认定逾期不改正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不予处罚是指案件存在法定情形或因法定原因,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的特定违法行为决定不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或者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供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尚未掌握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整改,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四)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

(五)配合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

(六)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对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二)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且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

(四)阻挠、抗拒执法,拒绝提供证据、阻碍调查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

(五)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行政执法人员有报复行为的;

(七)其他可以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应当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 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三)罚款只规定最高数额没有规定最低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不包含本数),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最低罚款数额(倍数)到最高罚款数额(倍数)这一幅度计算方式为:Y+(X-Y)。计算式中,X为法定最高处罚数额(倍数),Y为法定最低处罚数额(倍数)。

第十五条 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一般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二)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一般按照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对只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实施单处;

对只具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并处;

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同时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除法律规范另有规定外,改正期限根据改正的难易程度及所需合理时间确定。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停业整顿的期限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及所需合理时间确定。

第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行为导致质量、安全事故,应由上级或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等行政处罚的,事故发生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批准后7个工作日内,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规则和《裁量基准》,向上一级或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及时移送事故调查报告、事故结案批复等证据材料。

第二十条 各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理由在行政执法文书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适用《裁量基准》时,发现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可经行政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作为执法案卷的一部分归档保存。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1年6月10日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渝建发〔2011〕83号)同时废止。

附件2

序号

行为类型

违法行为

违法依据

处罚依据

违法主体

违法情节

适用条件

裁量阶次

具体标准

备注

1

安全生产许可

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筑施工企业

较轻

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

从轻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7日—30日

一般

12个月内同一企业同一项目被两次责令停止施工的;

12个月内同一企业在同一区县三个项目被责令停止施工的;

施工企业承建工程经责令停止施工后,整改仍达不到要求或者拒不停工整改的;

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一般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60日(不含30日)

严重

12月内同一企业第二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发生较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从重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60日—120日(不含60日)

按照相关规定延长暂扣时限后,暂扣时限超过120日的;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内,拒不整改的;

12个月内同一企业连续发生三次生产安全事故的;

12月内同一企业第二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该事故为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2

安全生产许可

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条:“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

较轻

违法情节较轻的

从轻

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违法情节一般的

一般

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违法情节严重的

从重

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3

3

安全生产许可

安全生产许可

转让、接受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

转让、接受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三条:“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三条:“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

较轻

违法情节较轻的

从轻

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般

违法情节一般的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严重

违法情节严重的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接受转让)

较轻

违法情节较轻的

从轻

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违法情节一般的

一般

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违法情节严重的

从重

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4

安全生产许可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三条:“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

较轻

违法情节较轻的

从轻

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违法情节一般的

一般

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违法情节严重的

从重

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5

安全生产许可

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六条:“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第四条规定的相关文件、材料。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施工单位

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6

6

安全生产许可

安全生产许可

未按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未按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施工单位

较轻

违法情节较轻的

从轻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情节一般的

一般

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法情节严重的

从重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较轻

违法情节较轻的

从轻

处2万元以上2.9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违法情节一般的

一般

处2.9万元以上4.1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违法情节严重的

从重

处4.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施工单位

较轻

违法情节较轻的

从轻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0.2万元以上0.6万元以下的罚款;

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般

违法情节一般的

一般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0.6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严重

违法情节严重的

从重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7

安全生产许可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施工单位

一般

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一般

责令停业整顿20日—30日

严重

造成一般、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从重

责令停业整顿30日—180日

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降低其资质等级

造成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吊销资质证书

8

安全生产许可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

较轻

违法情节较轻的

从轻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情节一般的

一般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法情节严重的

从重

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9

发包分包安全管理

施工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未签订安全生产协议,未统一协调、管理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四十九条第二款:“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施工单位

较轻

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但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或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从轻

处0.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未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一般

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从重

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或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较轻

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但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或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从轻

处0.1万元以上0.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未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一般

处0.3万元以上0.7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从重

处0.7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0

发包分包安全管理

施工单位之间未签订安全生产协议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施工单位

较轻

已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但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或并无协调的

从轻

处0.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一般

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从重

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或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责令停产停业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较轻

已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但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或并无协调的

从轻

处0.1万元以上0.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一般

处0.3万元以上0.7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逾期未改正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从重

处0.7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1

人员资格

安管人员未持有效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上岗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五条:“‘安管人员’应当通过其受聘企业,向企业工商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机关)申请安全生产考核,并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全生产考核不得收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施工单位

较轻

违法情节较轻的

从轻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情节一般的

一般

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法情节严重的

从重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较轻

违法情节较轻的

从轻

处2万元以上2.9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违法情节一般的

一般

处2.9万元以上4.1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违法情节严重的

从重

处4.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2

12

人员安全责任

人员安全责任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较轻

违法情节较轻的

从轻

处2万元以上2.9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般

违法情节一般的

一般

处2.9万元以上4.1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严重

违法情节严重的

从重

处4.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较轻

违法情节较轻的

从轻

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情节一般的

一般

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严重

违法情节严重,但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从重

从重

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十七条:“项目负责人对本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全面负责,应当建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明确项目管理人员安全职责,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项目安全生产费用有效使用。”第十八条:“项目负责人应当按规定实施项目安全生产管理,监控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及时排查处理施工现场安全事故隐患,隐患排查处理情况应当记入项目安全管理档案;发生事故时,应当按规定及时报告并开展现场救援。工程项目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定期考核分包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情况。”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较轻

违法情节较轻的

从轻

处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违法情节一般的

一般

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违法情节严重的

从重

处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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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作业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未持有效证件上岗

特种作业人员未持有效证件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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