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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住建局关于征求《泸州市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试行)》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5-12-30 10:46:48 本文标签:室内装饰 泸州市 征求 城市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房屋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规范城市房屋装饰装修行为,推动我市城市房屋装饰装修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住建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经请示市政府,联合市自规局、市公安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城管局,由我局牵头起草了《泸州市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试行)》,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向我局提出修改意见或建议,个人意见应署实名并附有效身份证件和联系方式,单位意见需加盖公章。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4年8月3日。

联 系 人:杨 凯

联系电话:(0830)2868732

联系邮箱:1751859725@qq.com

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7月3日

附件:

泸州市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规范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安全管理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第三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按照“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实施谁负责”的原则,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落实安全责任。

第四条 落实住宅装饰装修属地管理制度,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分别由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监管,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认真履行巡查、劝阻、制止、报告的义务。建立健全中心城区各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物业服务企业装饰装修分级管理体系。

第五条 建立装饰装修“一码管理”应用系统,搭建“装修登记、扫码巡查、一键投诉、联动处置、多元评估”的事前、事中、事后的安全闭环管理机制,实现装饰装修规范化、信息化、智慧化监管。

第二章  主要职责

第六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住建部门:负责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宣传贯彻有关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负责对装饰装修施工企业资质核查,对物业服务企业履职情况监督和诚信考核,对施工技术人员的培训及相关资格证书的颁发;负责对住宅装饰装修过程中涉及房屋质量安全进行核查认定。

(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擅自改变规划、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对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加层、扩建或拆改等违反规划的行为进行认定。

(三)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装饰装修活动中对环境产生污染和危害的行为依法进行认定和处罚。

(四)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违法建设行为和改变规划用途行为依法处理。

(五)公安机关:负责对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进行查处;负责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六)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无营业执照的住宅装饰装修企业、个体经营者按相关规定进行查处,指导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开展消费维权工作。

第七条  社区居委会、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区域内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开工申报登记工作,配合协调处理属地内有关住宅装饰装修的纠纷和信访问题,及时发现并向有关部门举报违法违规住宅装饰装修行为。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取得住建部门核发的装饰装修资质证书,个体经营者应当持有相关的《营业执照》。

在本市从事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的企业(包括装饰装修施工队伍、个体人员等)(以下简称装修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资格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资格证书)范围内开展业务。

凡在本市从事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装修企业,应当持营业执照及专业人员等相关资料在“装修码”系统中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

第九条 装修人依法享有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自主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装修人指定装饰装修企业和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鼓励装修人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诚信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接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

第十条 装修人与装修单位可以采用《泸州市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等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一条 在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范,采取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证作业人员和相邻居民的安全及维护环境秩序和卫生整洁;

(二)12时至14时、20时至次日8时之间不得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装饰装修活动;

(三)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其他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要求的位置、方式、时间进行堆放和分类清运;

(四)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提供隐蔽工程施工竣工图和资料;

(五)符合装饰装修技术规范和标准,提倡采用绿色环保、防火阻燃材料;

(六)其他装饰装修应遵守的行为。

装修人自行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负责水、电、暖、燃气等施工的人员应具有相关部门核发的技能岗位证书或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在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意见,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擅自在地坪表面下开挖地下使用空间;

(五)圈占、占用、堵塞、封闭消防前室、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等公共区域,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遮挡、埋压室内消火栓、消防喷头、火灾自动报警等消防设施;

(六)损坏和拆除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七)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十三条 在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规定所列第(一)(二)项行为,应当经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

(一)经鉴定属危险住宅的;

(二)房屋严重损坏或者未经修缮加固处理的;

(三)已列入征收和拆除范围内的;

(四)其他依法不得进行装饰装修的房子。

第十五条 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阳台等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订施工方案,并通过闭水试验。

第十六条 安装防护窗(网)、遮阳(雨)棚必须符合市容管理相关规定,要保持规格、色调统一,防护窗(网)必须预留逃生窗口。物业管理区域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或者采取居民自治方式,制定严于市容管理规定的防护窗(网)的设置标准。

不符合上述标准要求的,逐步实施改造。

第十七条 装修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

第十八条 从事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按照《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GB50327-2015)进行,不得妨碍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开工申报与监督

第十九条 装修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进行申报。有物业管理的,向所在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申报登记;无物业管理的,向辖区社区居委会申报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办理登记,并签订《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开工申报应当提交并在“装修码”系统中录入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和施工方案;

(五)涉及本办法第十三条行为的,须提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本办法第十五条行为的需提交施工方案;

(六)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

(七)自行装修的,提供施工的人员应具有相关部门核发的技能岗位证书或从业资格证书。

装修人装饰装修共有房屋或房屋共有部分的,应当取得房屋共有人或房屋共有部分所有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 《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分类清运与处置;

(五)房屋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社区居委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立即制止;装修人或装修单位不予配合的,应当及时报告住建部门。

社区居委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监督装修人在楼道适当场所公示装修人姓名、住宅门牌、举报电话和联系人,接受群众对装饰装修违法、违规行为的检举、控告、投诉。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在接到关于装饰装修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处理,7日内答复投诉人;对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转交其他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二十四条 建立装饰装修企业(含专业人员)信用管理制度,不定期面向社会公示装饰装修企业(专业人员)信用信息。

第五章 其  他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装饰装修活动中发生纠纷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有关部门投诉。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装修人或者装修单位未按规定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属地城市住宅装饰装修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移送执法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装修人或者装修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装修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依法移送执法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发现装修人或者装修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制止,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物业服务企业由属地城市住宅装饰装修监督管理部门按物业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处理;社区由属地街道办事处按照社区工作管理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县区可按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原文地址:http://zjj.luzhou.gov.cn/xwzx/tzgg/gsgg/content_1034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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