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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公平竞争审查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6-01-02 01:48:19 本文标签:公平竞争 征求意见 邢台市 保障性 配售 

根据《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国务院令第783号)和《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9号)有关规定,现就《邢台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征求公众意见。如认为本政策措施存在违反《反垄断法》《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政策规定,含有排除或限制市场竞争的内容,请于2025年12月17日前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

联系人:张雄伟

联系电话:03192255123

邮箱:xtszfbzk@163.com

通讯地址:邢台市信都区中华大街88号702室

邢台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加快解决工薪收入群体住房困难,推动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加大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建和供给工作,规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快建立住房保障轮候库的通知》(建保〔2024〕8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住房户型面积和销售价格,实施封闭管理,面向本市主城区(信都区、襄都区、市经开区、市高新区,下同)有住房困难且收入不高的工薪收入群体和城市需要引进人才等群体配售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实施遵循政府主导、以需定建(购)、合理布局和稳慎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政策、规划和建设等重大事项。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编制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以及申购保障性住房人员的资格审核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按照现有政策争取上级资金支持,销售价格拟定等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依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土地要素保障、土地征收转用报批、存量土地依法收回、土地储备供应等相关审批工作,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动产登记等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程序申报上级资金补助、申请发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免工作。指导做好绩效管理和绩效评价。

市行政审批部门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立项、初步设计审批、工程建设手续办理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邢台市分行会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邢台监管分局负责协调金融机构落实保障性住房个人住房贷款、开发贷款等支持政策。

市税务部门负责落实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税收优惠政策。

市人社部门负责人才社保缴纳情况。

其他市直各部门,以及各区政府(管委会)按照职责分工,完成市人民政府赋予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相关任务。

第二章 房源筹建

第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主要有新建和收购存量住房两种途径。

新建包括:

(一)依法收回的已批未建土地、闲置土地、非居住存量土地(闲置低效工业、商业、办公、仓储、科研用地),在符合上位规划、满足安全要求的前提下变更土地用途建设;

(二)城中村改造、城市更新、危旧房改造中配建;

(三)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筹建方式。

收购的存量住房包括各类政策性住房、建成未售的商品房(住宅类)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房源等。

第六条 开发建设保障性住房项目,由市住建城乡建设部门依据法定程序,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54号)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作为实施主体,按照保本微利原则专职承担;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4〕44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从储备土地中优先供应。

第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职住平衡,充分考虑交通便利、公共设施齐全等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依据全市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发展规划,分析、研判保障性住房市场需求,制定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年度筹建计划以及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控制套型、面积,满足保障对象居住需求。新建项目单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70至120平方米,同批次项目70、90、120平方米套型占比原则上为4:4:2。收购项目套型、面积和比例可适当放宽。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动态掌握保障性住房需求,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调整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单套住房建筑面积和套型比例。

第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流程同商品住房,项目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工程规划许可前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就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总建筑面积、单套住房建筑面积、套型比例及商业用房建筑面积进行报备。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原则上不配建商业设施,确需配建的,在土地划拨供应时,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确定。车位按不低于1:0.6比例配置。

第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坚持高品质,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整体水平。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重点针对住房有困难且收入不高、城市需要的引进人才等群体。实行分类别、分批次保障,具体保障对象范围和不同对象供给房源数量,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保障能力研究确定:

(一)城镇户籍住房困难且收入不高的工薪家庭,即存在住房困难、家庭人均收入不超过上年度我市城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市区城镇户籍工薪家庭。

(二)城市需要的引进人才,即持有邢台市燕赵英才卡A卡、B卡,邢台市太行泉城人才卡人员。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工薪收入且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四条 保障对象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以家庭为单位,每个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申请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和未婚子女;单身家庭申请人应年满法定结婚年龄;离异申请人离婚需满1年。申请家庭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申请人为本市信都区、襄都区、市经开区、市高新区城镇户籍居民;城市需要的引进人才、机关企事业单位工薪收入群体,应具有市区户籍或在市区内缴纳社会保险满一年且当前未停止缴纳。

(二)城镇户籍家庭、城市需要的引进人才家庭、机关企事业单位工薪收入群体家庭均需具备住房困难条件,即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城区无自有住房,或自有住房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1人户自有住房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下(不含附属配套用房)。申请前五年内未转让过住房;或虽转让过住房,但住房建筑面积符合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不含附属配套用房)。

(三)租住公租房、公有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人才公寓等租赁型政策性住房的家庭,需按规定腾退原政策性住房。

(四)已购买过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销售型政策性住房的家庭,不得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

(五)住房保障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资格申请通过住房保障轮候库线上办理或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管理服务中心申请窗口办理。

第四章 配售管理

第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的配售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采取公开摇号方式组织排序选房。

第十七条 项目主体封顶后,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保障对象开展申购登记,按项目建设轮候库,区分城镇户籍家庭、持卡人才家庭、其他工薪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等类型及家庭人口数量,匹配房型和房源供给数量,制定项目配售管理方案、做好有序配售。

第十八条 申购家庭已选定住房,但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买卖合同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购。

第十九条 房源配售超过90%以上,且剩余房源超过3个月未配售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将剩余房源转化为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有购买意愿的,在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购买。

第五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条 收购存量住房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和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前,需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发改部门确定拟配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配售价格以政府核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新建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由土地成本、建设成本和建设单位合理利润构成。其中:

(一)土地成本按土地取得成本及开发有关各项费用之和确定;

(二)建设成本由建安工程费、工程建设其他费、小区内基础设施及公用配套建设费、贷款利息等因素确定;

(三)建设单位合理利润按不超过土地和建设成本5%确定;

(四)建设成本由实施主体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出具,市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政策规定及法定程序合理拟定配售价格,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收购的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的,以同地段保障性住房重置价格为参考上限,即划拨土地成本和建安成本,加上不超过5%的利润。划拨土地成本和建安成本由第三方机构评估出具。

第二十三条 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外与其相关的城市道路和市政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医疗、养老等公共服务设施不摊入配售价格。

第二十四条 回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再配售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32号)确定国有企业及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周边商品房源价格和再配售价格进行评估确定,最终配售价格不得超过原回购价格的5%。

第六章 封闭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购房人应签订买卖合同,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录入保障性住房管理系统。不动产权证附记信息栏记载:该房屋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上市交易。

第二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封闭管理,禁止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购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房产可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回购:

(一)购房人因工作调动全体家庭成员户籍迁往外地的;

(二)购房人或家庭成员患有医疗行业标准范围内重大疾病,需筹措医疗费用的;

(三)购房人长期拖欠住房贷款并被司法机关裁定贷款违约或因其他原因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四)因婚姻、继承等原因造成一个家庭持有两套及以上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回购多余房源;

(五)国家、省、市规定可以回购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购房人符合本办法约定回购情形的,其持有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原购买价格结合住房折旧确定,住房折旧按每年1%的折旧率予以核减,购房人自行装修部分,不予补偿。返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余额。

计算公式:回购价格=(原购买价格)×〔1-(交付使用年限×1%)〕+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余额。

第二十八条 被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原购房人应保持房屋购买时或回购时(含自行装修)状态,不可对房屋结构进行破坏。对破坏房屋的,破坏部分价值和维修加固费用由原购房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已被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原购房人应在限期内腾退。

第三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除房屋按揭贷款外,不得进行其他抵押。

第三十一条 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和其他相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以继承、离婚析产,原房屋性质不变。但由于以上原因一个家庭出现两套以上配售型住房的,按第二十六条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及时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纳入街道和社区管理,发挥党建引领作用,建立和完善居住社区管理机制。

第七章 配套政策

第三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配套的幼儿园、学校、养老等公共设施可由属地政府统一协调在周边项目配建。

第三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可纳入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支持范围,支持利用住房公积金提供保障性住房开发贷款,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提供保障性住房开发贷款。

第三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相关税费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购房人可使用住房公积金和商业贷款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家庭在落户、子女入学等方面享有与商品住房家庭同等资格。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主申请人及家庭成员骗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其保障性住房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收回,并按同时期同地段市场租金收取房屋违规占用期间的使用费,且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同时纳入住房保障诚信黑名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项目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更改配售价格或收取除政府规定外其他费用的;

(二)擅自占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或其他配套用房的;

(三)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及实施过程出现的新情况,可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牵头制定处理方案,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新建和收购的剩余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源作为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的,适用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政策。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保障性住房配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原文地址:http://zjj.xingtai.gov.cn/xtfdc-1903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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